板橋光明分子 - 眼鏡
By Anonymous
at 2009-04-18T05:17
at 2009-04-18T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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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hotep版友說得很好,在這邊針對「消費者的損失」補充說明一下一些概念
以下偏法律見解討論,不喜者可跳過...^_^
通常我們所謂契約前行為,主要都是在討論「契約成立前」相關責任之解決的問題
。在本案例中主要爭點在於以下相關行為,是否屬於買賣契約或債之更改之契約前行為
,以及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問題。
而本案例中當事人主張的部分,依照文章所示,主要環繞在:
(A).先去拿有瑕疵的眼鏡回來戴
(B).看看其他同款鏡框,喜歡可以換別的→無疾而終
(C).斷貨,願意送瑕疵品再加一副同廠牌之眼鏡,或換鏡框
註1:過年期間第一次去做成買賣契約的那次並未計入
註2:以上ABC三行為均不屬於買賣契約前行為,因為買賣眼鏡之契約已經成立了。
但不失為債之更改契約的前行為。
結論:
ABC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不屬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履行利益範圍
因此無法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來請求此部分之支出
ABC之行為雖可認定為各「債之更改契約」的契約前行為,但仍無法主張該費用
1.各行為之性質:
其中(A)之行為,個人見解認定為消費者願意接受此給付,並且雙方成立之後如店家
有調到相同之鏡框,則願意無予以替換之「債之更改」,至於是民法319之代物清償或
民法320之新債清償,就內文來看,似乎是代物清償,縱使認定為新債清償,也不會影響
下面的判斷。其中(B)(C)之行為,均為店家提出代物清償之要約,當事人到場後不願
承諾。
2. 各該ABC行為均無法依照債務不履行主張權益
即使消費者可以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姑且不論是否符合民法227準用226
或是否符合民法360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個人認為連請求權的成立要件都不符合),在
損害賠償的範圍上,之於履行利益的部分,在討論所受損害的部分,也難以將其納入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理由在於本案例中消費者為了商議債之更改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並不是債務不履行
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而是消費者為了商議債之更改所支出之成本,商家給付一支有瑕疵
的眼鏡並沒有造成後續的商談的交通費用損失。此交通及時間之損失均為當事人自行
決定要作債之更改所支出之費用。
3.各該ABC行為亦無法依照契約前行為主張權益
如前所述,各ABC行為可以認定為各該債之更改契約之契約前行為
消費者為各該ABC行為所支出之時間與交通成本,屬於締約所需支出之成本,乃是
信賴利益的範圍,原則上於契約有效成立時,即應由當事人自行吸收,如契約無法成立
時,則原則上無法請求,例外在法有明文規定時(我國為民法245-1),才可例外向對方
主張,以下分就各行為加以討論。
(A)行為之成本,因為之後已經締結債之更改契約,所以無法請求之。
(B)(C)之行為則屬於契約無法締結時所支出之交易成本,此時除非店家符合民法
245-1的締約上過失之要件,否則消費者無法主張該費用。本案例中應無符合民法245-1
的要件,故無法主張此權利。
結論:消費者無法請求此等交通費用或時間勞費上的費用支出
以上意見,提供大家參考嚕~^_^
--
我始終不明白,一年為什麼要有三個情人節;
西洋、日本,還有一個中國;
一如我不明白,為什麼妳的心底會有一個我+一個他(發生機率尚且不相等);
However,三個情人節的日期屬於互斥事件,不能同時發生;
就像是[妳喜歡我]交集[妳跟他在一起]
只能等於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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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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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Yuri
at 2009-04-20T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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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eather
at 2009-04-25T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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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9-04-26T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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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9-05-01T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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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9-05-04T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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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acob
at 2009-05-04T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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