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sammythekid:我只能說有問題。該消費者往返行為建立在業者承諾改善04/18 12:20
→ sammythekid:的前提之下。但業者未履行其承諾而要求改變原訂內容04/18 12:20
→ sammythekid:致使消費者的損失這點,並未提及。我完全同意消費者04/18 12:21
^^^^^^^^^^^^^^^^^^^^^^^^^^^^^^^^^^^^^^^^^^^^^^^^^^^^^^^^^^^^^^^^^^^^^^^^^^^^^^ → sammythekid:沒錯~ 所以消費者當初就活該(?) 這也就是市場的結果04/18 12:27
推 sammythekid:同樣可以對照前篇,誰去買東西買到瑕疵品會要店家訂04/18 12:29
→ sammythekid:契約呢? 看似好合理啊~~到頭來店家不理你的可以~哈04/18 12:30
一、眼鏡買賣契約及債之更改契約(更改為收受瑕疵眼鏡及店家有同樣眼鏡會免費更換)
均口頭即可成立契約
顯然這邊有個法律人必須再次解釋之點,畢竟一般非法律人對於契約成立的要件需要
理解。契約在民法概念上有區分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其中通說認為特別成立要件中,有
一個要式性,既然是特別成立要件,就必須法有明文才有適用,例如沒有施行的民法第
166-1條,或者今年七月會施行的民法758Ⅱ,就有規定要式性的「書面」要求。
除了這些法有明定必須要有書面要式才成立的契約之外,一般的契約都是可以不用書
面,也就是口頭就可以成立的,包括我說出來可能會讓很多人震驚,不動產的債權契約也
是可以不用書面,口頭即可成立,只是我們民間一般來說都會有書面。
所以眼鏡買賣的契約,以及債之更改的契約,均為口頭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依照民法
153條即可成立契約。
二、契約成立,本案例中消費者亦不可就其交通、時間花費等求償
這邊要特別補充說明前一篇文章沒說清楚的債之更改契約部分
我們來實際看一下兩個契約
一、眼鏡買賣契約
本契約中,店家有給付無瑕疵之眼鏡之義務,今天店家發現眼鏡有瑕疵,告知消費者
之後,消費者自然可以主張民法§359之物之瑕疵擔保相關權利,民法360條因為要件不該
當故而無法主張之。
二、債之標的更改的契約:
基本上我覺得消費者願意接受債之更改的契約,是個不太好的決斷。
因為從法律面上來看,店家的給付義務轉變成→給付有瑕疵之框 +「如店家找到同款
鏡則予以更換」之「停止條件」。
此時不論是認定為民法319代物清償→很糟,因為原本的債之標的更改後,原本的
給付義務消滅整個轉換為新的給付內容。除非消費者已經在之前債務不履行之時,有受
到給付遲延損害(民法231)或者是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民法227準用226),否則無法
主張權利。
或者認定為民法320新債清償→也好不到哪去,新債務在店家給付有瑕疵之眼鏡時,
就已經完成其給付義務,依照民法320新債務清償後就債務消滅,剩下只是一個條件而已。
如前所述,消費者之後兩度前往店家商議,均是店家提出債之更改的要約,此時
消費者前往之耗費乃是締約之成本,契約不成立後,原則如不符合民法245-1之要件,
則無法請求之,本案例中並不符合要件,故而無法請求。
結論:
1.消費者其實並不應該接受此債之更改的契約,因為其實對消費者很不利。
2.如接受者應該跟店家特約,如果找不到同款鏡框,消費者可主張解約退還全部
價金,或者補差額之一定折扣(比如說鏡框差價之八折或九折)更換新鏡框。
註:本案例中是店家自動願意跟消費者提出解約並返還全部價金之解約之要約,消費者依
照契約自由原則同意解約並取得價金返還。否則消費者本身因為債之更改,是無法主
張解約之權利的。
--
我始終不明白,一年為什麼要有三個情人節;
西洋、日本,還有一個中國;
一如我不明白,為什麼妳的心底會有一個我+一個他(發生機率尚且不相等);
However,三個情人節的日期屬於互斥事件,不能同時發生;
就像是[妳喜歡我]交集[妳跟他在一起]
只能等於零。
--
All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