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ianharry (嚕拉拉)》之銘言:
: 民法物權編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的:「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
: 三之報酬。」
: 今天跟朋友討論時(這位朋友正在準備書記官考試)
: 他說法律條文上是寫"得",不是"應"(有點懷念國小常考的"錯別字")
法條改了
805條第2項現行法規是:「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這樣子完全沒有你們討論的問題。
再者,關於遺失物的留置權則規範在同條第4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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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物權編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的:「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
: 三之報酬。」
: 今天跟朋友討論時(這位朋友正在準備書記官考試)
: 他說法律條文上是寫"得",不是"應"(有點懷念國小常考的"錯別字")
法條改了
805條第2項現行法規是:「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這樣子完全沒有你們討論的問題。
再者,關於遺失物的留置權則規範在同條第4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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