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金額補助 - 生活
By Candice
at 2012-02-29T00:00
如果在上班途中而發生車禍,就醫,醫生診斷要在家休養好幾個月,如公司有給薪水那還可以申請職業傷害的金額補助嘛??
因字數限制所以無法全數轉載.可至以下網址查詢印地安-生活工安家族(暨知識團)回答您:參考以下資料.希望對你有幫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併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壹、兩造聲明:一、上訴人方面:(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1,611,249元,及其中1,135,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475,789元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貳、事實: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民國89年10月24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一職,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安排 職前受訓11天後,於89年11月13日 正式工作,兩造間有勞雇 契約存在,上訴人於92年4月13日 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有 胸部挫傷合併氣管受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及治療後, 仍在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上遺存顯著障礙,被上訴人卻 未能安置適當之工作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上 訴人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上訴 人資遣費126,840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 ,上訴人上開職業災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 補償:上訴人自92年4月13日 起至94年4月12日 (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止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686,200元 ,再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言語之機能仍遺存顯著障,屬殘廢等 級第7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殘廢補償計 620,400元,又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後施行多次手術,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7,809元,以上合計為1,611,249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聲明之請求。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係合作之關係,並無勞僱關係,上 訴人無如其主張之請求權,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於93年6月間與訴外人之黃連城達成和解,由 黃連城給付70萬元之賠償,亦應扣減之等語作為抗辯。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屬合作關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勞 工,被告亦非上訴人之僱主,兩造間並不存有勞雇關係,上 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 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追加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 請。三、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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