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婚專法27條條文出爐啦~ - 閒聊
By Carol
at 2019-02-21T14:02
at 2019-02-21T14:02
Table of Contents
身為駐女版風向大使
條文出現我也責無旁貸地出現啦
帶風向 捨我其誰
--
話不多說先上白話版
第一條 同性可以結婚
第二條 同性結婚的意思就是 兩個同性別的人 他們結婚
第三條 雙方要滿十八歲才能結婚
第四條 結婚要雙方簽名、證人、然後向戶政機關登記
第五條 直系血親/姻親、旁系四等親內不能結婚
(異性婚姻是六等內)
第六條 雙方若互有監護關係也不能結婚
第七條 不能重婚,管你是民法專法已婚都不行
第八條 上面說過的事情再說一次
第九條 如果違反上面事項 結婚會被撤銷
第十條 撤銷同性婚的規定跟民法一樣
第十一條 結婚之後有同居義務
第十二條 要住哪裡你們自己喬
第十三條 雙方互為日常瑣事代理人(就例如可以幫對方收信啊之類的)
第十四條 經濟跟債務都一起負擔(好甜蜜哦)
第十五條 財產規定請看民法
第十六條 雙方同意就可離婚
第十七條 如果有一方重婚、外遇、家暴、想謀殺、拋棄家庭、重病、生死未卜、
犯罪,可以離婚
第十八條 跑完程序就可以離婚
第十九條 離婚贍養費、監護權那些規定 請看民法
第二十條 一人可以收養另一人的親生子女
第二二條 結婚之後兩人要互相扶持
第二三條 結婚之後兩人可以互相繼承 請見民法
第二四條 一些哩哩叩叩都適用民法規定
第二五條 結婚之後起爭議 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二六條 宗教信仰自由 不會因同婚而受任何影響
(笑倒)
第二七條 2019/5/24起 隆重上映
--
底下原文
第一條 為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稱同性婚姻關係者,謂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
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
意。
第四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
政機關為登記。
第五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
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
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六條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
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
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八條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
形準用之。
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
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十條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
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 之給與及財產
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十一條 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
第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
之規定。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
條關係:
一、 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 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
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 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
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十八條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十九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
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
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
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
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
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
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
,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
響,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
法律人女友表示:
除了第一條之外都是廢話都是超連結
第26條照顧被霸凌的盟盟 值得肯定
--
條文出現我也責無旁貸地出現啦
帶風向 捨我其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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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不多說先上白話版
第一條 同性可以結婚
第二條 同性結婚的意思就是 兩個同性別的人 他們結婚
第三條 雙方要滿十八歲才能結婚
第四條 結婚要雙方簽名、證人、然後向戶政機關登記
第五條 直系血親/姻親、旁系四等親內不能結婚
(異性婚姻是六等內)
第六條 雙方若互有監護關係也不能結婚
第七條 不能重婚,管你是民法專法已婚都不行
第八條 上面說過的事情再說一次
第九條 如果違反上面事項 結婚會被撤銷
第十條 撤銷同性婚的規定跟民法一樣
第十一條 結婚之後有同居義務
第十二條 要住哪裡你們自己喬
第十三條 雙方互為日常瑣事代理人(就例如可以幫對方收信啊之類的)
第十四條 經濟跟債務都一起負擔(好甜蜜哦)
第十五條 財產規定請看民法
第十六條 雙方同意就可離婚
第十七條 如果有一方重婚、外遇、家暴、想謀殺、拋棄家庭、重病、生死未卜、
犯罪,可以離婚
第十八條 跑完程序就可以離婚
第十九條 離婚贍養費、監護權那些規定 請看民法
第二十條 一人可以收養另一人的親生子女
第二二條 結婚之後兩人要互相扶持
第二三條 結婚之後兩人可以互相繼承 請見民法
第二四條 一些哩哩叩叩都適用民法規定
第二五條 結婚之後起爭議 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二六條 宗教信仰自由 不會因同婚而受任何影響
(笑倒)
第二七條 2019/5/24起 隆重上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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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下原文
第一條 為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稱同性婚姻關係者,謂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
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
意。
第四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
政機關為登記。
第五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
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
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六條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
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
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八條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
形準用之。
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
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十條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
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 之給與及財產
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十一條 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
第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
之規定。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
條關係:
一、 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 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
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 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
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十八條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十九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
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
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
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
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
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
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
,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
響,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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