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的水利地是否可承租?向何機關申請? - 回收
By Genevieve
at 2006-05-31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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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的水利地可否承租從事資源回收相關事業?向何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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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sla
at 2006-06-02T04:04
at 2006-06-02T04:04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
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
、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
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
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 林地。
二 漁地。
三 狩獵地。
四 鹽地。
五 礦地。
六 水源地。
七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您的問題:需有提出相關地點地段地號 否則無從查起是否可用於事資源回收相關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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