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4-30交通新法規只有一兩條可用。 - 醫院
By Mary
at 2022-05-01T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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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檢舉項目幾乎全是動態行進中的根本無法檢舉,報警後等警察來時現場早已不知去向,
跟沒改差不多,由於文長就不整理了,可檢舉項目以黃字標示。
尤其是:
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可檢舉,但是固定停在交叉路口的更可惡,卻沒看到有這條可
檢舉,可以看出民代有很出力在喬,喬到新增加可報警的項目形同廢文。
本條例 110.12.22 修正之第 7-1、7-2、85-1 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第 7-1 條
1.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 30 條
1.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 31 條
1.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
2.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
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3.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
有關機關定之。
6.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
、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第 33 條
1.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4.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92 條 7.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四、第四十二條。
第 42 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第 43 條 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第 44 條
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
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
第 45 條
1.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2.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八、第四十七條。
第 47 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
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
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
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
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第 48 條
1.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十、第四十九條。
第 49 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
車。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
轉。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第 53 條
1.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53-1 條
1.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2.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第五十四條。
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
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
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第 55 條
1.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四、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重複上一條)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第 56 條
1.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2.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第 60 條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
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4.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7-2 條 (並無向警察機關檢舉之條文故不能向警察機關檢舉)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略.....
第 85-1 條(並無向警察機關檢舉之條文故不能向警察機關檢舉)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
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
續舉發之。
第 56 條
略.....
第 57 條
略.....
--
跟沒改差不多,由於文長就不整理了,可檢舉項目以黃字標示。
尤其是:
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可檢舉,但是固定停在交叉路口的更可惡,卻沒看到有這條可
檢舉,可以看出民代有很出力在喬,喬到新增加可報警的項目形同廢文。
本條例 110.12.22 修正之第 7-1、7-2、85-1 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第 7-1 條
1.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 30 條
1.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 31 條
1.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
2.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
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3.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
有關機關定之。
6.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
、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第 33 條
1.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4.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92 條 7.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四、第四十二條。
第 42 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第 43 條 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第 44 條
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
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
第 45 條
1.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2.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八、第四十七條。
第 47 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
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
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
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
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第 48 條
1.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十、第四十九條。
第 49 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
車。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
轉。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第 53 條
1.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53-1 條
1.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2.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第五十四條。
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
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
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第 55 條
1.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四、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重複上一條)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第 56 條
1.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2.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第 60 條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
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4.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7-2 條 (並無向警察機關檢舉之條文故不能向警察機關檢舉)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略.....
第 85-1 條(並無向警察機關檢舉之條文故不能向警察機關檢舉)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
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
續舉發之。
第 56 條
略.....
第 57 條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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