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居連8天清晨「陽台啪啪啪3分鐘」 她 - 台中
By Agnes
at 2021-03-03T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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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連8天清晨「陽台啪啪啪3分鐘」 她錄影提告結果出爐
ETtoday 記者陳俊宏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0302/1928862.htm
台中市一名70歲謝姓老翁被控,每天清晨都會在住家陽台發出「啪啪啪」聲響,讓鄰居不
堪其擾,因此吃上官司。對此,法官勘驗錄影後認為,謝男確實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
寧,處500元罰鍰。
判決指出,謝男2020年8月23日至國外由桃園機場入境。多名鄰居控訴,每天早上約6時許
,他在自家陽台以徒手方式拍打自已的手臂及拍手,發生「啪啪啪」的聲響,已妨害安寧
及影響生活品質。其中有一名女性鄰居用手機錄影存證。
謝男辯稱,每天早上約5時45分有運動習慣,持續時間大概3分鐘。台中地院法官認為,如
所製造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
而不以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
法官勘驗錄影後認為,謝男2020年8月24日起至8月31日,在陽台拍手臂、拍手的「啪啪啪
」聲響,確實已達妨害他人安寧程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500元罰鍰。全案
確定,不得上訴。
備註
查閱判決書,發現這邊的住戶很幸運,警察願意處理。警察用社維法處理謝男,謝男不服
,告上法院,審理後,法院將罰鍰由1000元降至500元。
---- 法院裁判書節錄 ----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中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7319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109年10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086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謝○○(下稱聲明異議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
行為,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鍰。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31日。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於上述行為期間,經常於上許5時至6時間,在上述地
點以徒手方式拍打手臂及拍手,而產生「啪啪啪」之
聲響,所生之噪音已妨害公眾之生活安寧。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在早上有運動之習慣(每天早
上約5點45分,時間大概3分鐘)。因聲明異議人於109年8月
23日自國外入境,於109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共5日有拍
打手腳,致影響鄰居安寧。惟原處機關未詳查,以聲明異議
人違序期間為109年8月1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顯然不合,
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
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
明。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
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
音,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資
參照(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
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
理之」)。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
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
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
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又妨
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
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任期妨害公
眾安寧(81年3月27日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再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
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本款所謂「公眾」,故指行為人
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二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
,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防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
序規定。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
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而不以是否
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又上開規定,噪音與否,非以聲響
之類別而區分,縱為音樂,倘若令人難以於該時該地忍受,
即可認為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及卷證
資料所載,另查:
㈠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
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訂有明文。查本
件原處分書係109年10月5日作成,其後再送達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
,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之日期可考,本件尚
未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㈡依聲明異議人護照簽證影本及入出境個另查詢表,聲明異議
人係於109年8月23日至國外由桃園機場入境,顯見原處分機
關所認定聲明異議人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期間
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情事,因聲明異議人此段期間內並
未在國內,原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聲明異議
人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
㈢然查:
⒈聲明異議人住處附近之鄰居即證人吳○○、羅○○
、賴○○、陳○○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證:聲明異議人在這
段期間之每天早上約6時許,在其住處以拍打身體所產生之
聲響,已妨害安寧及影響生活品質等語。其中證人吳○○並
提出手機錄影,佐證聲明異議人於109年8月30日早上運動所
產生之聲響。證人吳○○提出之錄影(含聲音),經本院勘
驗後,認聲明異議人拍打身體所製造之聲響,確實已達妨害
他人安寧之程度。
⒉基此,聲明異議人確有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
之期間內,在其自家陽台以徒手方式拍打自已的手臂及拍手
,發生啪啪啪的聲響,該聲響傳於戶外而有妨礙公眾安寧情
事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事證
明確。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時間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
㈠原處分撤銷。㈡並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衡以聲明異議人行為
時已滿70歲,就本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
2項、第72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ETtoday 記者陳俊宏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0302/1928862.htm
台中市一名70歲謝姓老翁被控,每天清晨都會在住家陽台發出「啪啪啪」聲響,讓鄰居不
堪其擾,因此吃上官司。對此,法官勘驗錄影後認為,謝男確實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
寧,處500元罰鍰。
判決指出,謝男2020年8月23日至國外由桃園機場入境。多名鄰居控訴,每天早上約6時許
,他在自家陽台以徒手方式拍打自已的手臂及拍手,發生「啪啪啪」的聲響,已妨害安寧
及影響生活品質。其中有一名女性鄰居用手機錄影存證。
謝男辯稱,每天早上約5時45分有運動習慣,持續時間大概3分鐘。台中地院法官認為,如
所製造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
而不以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
法官勘驗錄影後認為,謝男2020年8月24日起至8月31日,在陽台拍手臂、拍手的「啪啪啪
」聲響,確實已達妨害他人安寧程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500元罰鍰。全案
確定,不得上訴。
備註
查閱判決書,發現這邊的住戶很幸運,警察願意處理。警察用社維法處理謝男,謝男不服
,告上法院,審理後,法院將罰鍰由1000元降至500元。
---- 法院裁判書節錄 ----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中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7319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109年10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086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謝○○(下稱聲明異議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
行為,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鍰。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31日。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於上述行為期間,經常於上許5時至6時間,在上述地
點以徒手方式拍打手臂及拍手,而產生「啪啪啪」之
聲響,所生之噪音已妨害公眾之生活安寧。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在早上有運動之習慣(每天早
上約5點45分,時間大概3分鐘)。因聲明異議人於109年8月
23日自國外入境,於109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共5日有拍
打手腳,致影響鄰居安寧。惟原處機關未詳查,以聲明異議
人違序期間為109年8月1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顯然不合,
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
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
明。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
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
音,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資
參照(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
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
理之」)。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
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
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
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又妨
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
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任期妨害公
眾安寧(81年3月27日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再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
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本款所謂「公眾」,故指行為人
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二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
,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防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
序規定。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
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而不以是否
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又上開規定,噪音與否,非以聲響
之類別而區分,縱為音樂,倘若令人難以於該時該地忍受,
即可認為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及卷證
資料所載,另查:
㈠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
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訂有明文。查本
件原處分書係109年10月5日作成,其後再送達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
,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之日期可考,本件尚
未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㈡依聲明異議人護照簽證影本及入出境個另查詢表,聲明異議
人係於109年8月23日至國外由桃園機場入境,顯見原處分機
關所認定聲明異議人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期間
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情事,因聲明異議人此段期間內並
未在國內,原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聲明異議
人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
㈢然查:
⒈聲明異議人住處附近之鄰居即證人吳○○、羅○○
、賴○○、陳○○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證:聲明異議人在這
段期間之每天早上約6時許,在其住處以拍打身體所產生之
聲響,已妨害安寧及影響生活品質等語。其中證人吳○○並
提出手機錄影,佐證聲明異議人於109年8月30日早上運動所
產生之聲響。證人吳○○提出之錄影(含聲音),經本院勘
驗後,認聲明異議人拍打身體所製造之聲響,確實已達妨害
他人安寧之程度。
⒉基此,聲明異議人確有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
之期間內,在其自家陽台以徒手方式拍打自已的手臂及拍手
,發生啪啪啪的聲響,該聲響傳於戶外而有妨礙公眾安寧情
事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事證
明確。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時間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
㈠原處分撤銷。㈡並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衡以聲明異議人行為
時已滿70歲,就本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
2項、第72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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