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調解委員須具備哪些法律素養? - 生活
By Skylar DavisLinda
at 2011-04-17T00:00
at 2011-04-17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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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鄉鎮市公所的調解委員要有什麼法律素養及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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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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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phelia
at 2011-04-21T01:45
at 2011-04-21T01:45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依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規定調解委員的積極資格: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一)品行端莊,著有信譽者。(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者。(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者。(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者。(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者(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者。(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依調解委員審查基準規定調解委員的消極資格 (不得為調解委員之情形):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宜聘任為調解委員。(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律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者。(三)醫師因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被撤銷職業執照,未再取得執照者。(四)建築師受撤銷開業證書之處分者。(五)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六)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者。 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五條: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第六條: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參考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二、資格: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一)品行端莊,著有信譽者。(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者。(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者。(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者。(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者(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者。(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三、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宜聘任為調解委員。(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律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者。(三)醫師因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被撤銷職業執照,未再取得執照者。(四)建築師受撤銷開業證書之處分者。(五)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六)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者。
圖片參考:http://imgcld.yimg.com/8/n/AC01046000/o/161104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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