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幾個生活上的法律問題 - 生活
By Charlie
at 2010-02-11T00:00
at 2010-02-11T00:00
Table of Contents
1.房屋租賃,如為不定期契約,依民法450條第2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如果出租人隨時令其搬離其居所,不就對承租人有所損害?臨時叫你搬離的話,哪有時間讓你覓尋下一個居所??
而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是指何種行為而言??
2.續上,房屋租賃為透天厝,僅由一小鐵門進出,近來發生外地人常將其車輛放置於本人居所之騎樓,造成出入困難,
有時還致無法開啟其鐵門出入,對本人造成極大之不便!想請問,如果房屋為租賃,可否行使除去請求權?
或有其他之方法可改善之??
3.工作為其定期契約,一月一簽!其契約書載明採行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契約到期時雇用關係當然消滅,問題是,
如果契約未到期而遭惡意資遣,那可否請求資遣費??另外如果雇主不想發給其資遣費,最聰明的做法是等契約到期,在以不續聘為由將其解雇,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來合理拒絕其請求權,那豈不對勞工之保障顯失公平嗎??
4.對相對人以不堪入耳或粗俗不雅之語言待之,例如:白痴,**,辱罵三字經等字眼,其裁量基準以何法何條為其依據??
最近常有此類的新聞,但是處罰的金額卻不一樣,到底是依據怎樣的基準??語言之輕重?還是對相對人之影響??依據哪個法條??
請各位法律專家,替小弟解惑,謝謝...
如果出租人隨時令其搬離其居所,不就對承租人有所損害?臨時叫你搬離的話,哪有時間讓你覓尋下一個居所??
而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是指何種行為而言??
2.續上,房屋租賃為透天厝,僅由一小鐵門進出,近來發生外地人常將其車輛放置於本人居所之騎樓,造成出入困難,
有時還致無法開啟其鐵門出入,對本人造成極大之不便!想請問,如果房屋為租賃,可否行使除去請求權?
或有其他之方法可改善之??
3.工作為其定期契約,一月一簽!其契約書載明採行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契約到期時雇用關係當然消滅,問題是,
如果契約未到期而遭惡意資遣,那可否請求資遣費??另外如果雇主不想發給其資遣費,最聰明的做法是等契約到期,在以不續聘為由將其解雇,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來合理拒絕其請求權,那豈不對勞工之保障顯失公平嗎??
4.對相對人以不堪入耳或粗俗不雅之語言待之,例如:白痴,**,辱罵三字經等字眼,其裁量基準以何法何條為其依據??
最近常有此類的新聞,但是處罰的金額卻不一樣,到底是依據怎樣的基準??語言之輕重?還是對相對人之影響??依據哪個法條??
請各位法律專家,替小弟解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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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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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amiltion
at 2010-02-15T03:55
at 2010-02-15T03:55
就雅虎奇摩知識提問,問題第1.項內容,依據民法450條所述,出租人應視租金支付條件星期、半月或一月,以租約到期終止方式,至少一星期、半個月與一個月之前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若未訂定期限租約者之終止,因為在講理上,不動產持有之出租人在當地為單純社會地位較高者,承租人為社會較弱勢者,所以從出租人習慣,是民法主體之情感上規範之,習慣者為社會風俗、教化、生活常規等,為籠統之概念。舉例而言,若承租人為新人結婚須要搬家,則終止房屋租約另遷新居,為美事一樁稱為習慣。
在提問問題第2.項內容,出入租賃房屋通道遭妨礙,可以民法
第 423 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請求房東改善行的條件。
在提問問題第3.項內容,契約未到期遭解雇可以依勞基法第17條要求遣散費支付,若雇主依勞基法第18條行使權力,則在契約到期前這段期間,勞工之權益保障上可以有薪資收入之補償收入,法律權利條件並不會比較差。
在提問問題第4.項內容,若前提為上述提問3.的內容,亦即勞基法第12條之2項之無須預告勞動契約解雇條件者,則與刑法第309條與第310條公然侮辱與誹謗罪的附帶的民事賠償條件不相同。若是為前者做法律辯護的律師案件,最佳條件可以在律師與聯邦政府法庭的保護下,依照美國聯邦法院歧視法案主流判例,為當事人重返原先公司享有原先工作條件為原則。而後者可依下列抄錄之民法條文:第179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若是社會經濟地位甚高者,可以象徵懲罰性之特定數目金額向對造求償;若是社會經濟地位普通之中產階級,則可以人類價值損失概念告知法庭,非以機會損失一籃雞蛋求償整個農場概念求償,是以民法上之社會公民之人類價值違反概念造成人生機會損失,因而造成憲法第七條平等條款違反條件之民事求償告之。
今天是春節小年夜,祝大家新年快樂!
DB, SSN057-86-4042,
February 12, 2010,
National Central Library,
Taipei City
民法:
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93 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5 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7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By Hedwig
at 2010-02-11T15:59
at 2010-02-11T15:59
2. 房客有權排除他人之干涉 .. 一樓雖有優先使用權 , 對於臨時停車 , 民俗常見方式只有道德勸說而已 ..
3. 可要求資遣費 .. 資方依法行事 , 勞工無可奈何 ..
4.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 依被害人身份地位定賠償價額 .. 語言輕重和對相對人影響皆不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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