羽毛衣有脫線 - 日用品
By Linda
at 2006-12-18T23:05
at 2006-12-18T23:05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stasis (流雨風雪)》之銘言:
: 羽毛衣上面不是都會有一圈一圈的線維持羽毛平均分布嗎?
: 前兩天去LeBag特賣會時順便帶了件Columbia的羽毛衣
: 穿了兩天才發現手臂那邊脫線頗嚴重.... =.= 可是衣服剪了牌也穿過了
: 不可能再拿去換 想知道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控制災情讓脫線不會越來越誇張
: 或者有什麼店家專門在處理這種問題的? >_<
實體商店買賣 沒有七天鑑賞期 除非商家自己有這樣的擔保
七天鑑賞期的相關法規
http://law.moj.gov.tw/Scripts/
Query4B.asp?FullDoc=%A9%D2%A6%B3%B1%F8%A4%E5&Lcode=J0170001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這邊的脫線情形 應該是利用民法的規定吧
http://law.moj.gov.tw/Scripts/
Query4B.asp?FullDoc=%A9%D2%A6%B3%B1%F8%A4%E5&Lcode=B0000001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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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羽毛衣上面不是都會有一圈一圈的線維持羽毛平均分布嗎?
: 前兩天去LeBag特賣會時順便帶了件Columbia的羽毛衣
: 穿了兩天才發現手臂那邊脫線頗嚴重.... =.= 可是衣服剪了牌也穿過了
: 不可能再拿去換 想知道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控制災情讓脫線不會越來越誇張
: 或者有什麼店家專門在處理這種問題的? >_<
實體商店買賣 沒有七天鑑賞期 除非商家自己有這樣的擔保
七天鑑賞期的相關法規
http://law.moj.gov.tw/Scrip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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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這邊的脫線情形 應該是利用民法的規定吧
http://law.moj.gov.tw/Scrip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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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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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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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nnie
at 2006-12-22T07:02
at 2006-12-22T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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