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臉殺警無罪50萬交保3理由曝! - 台南
By Daph Bay
at 2020-05-01T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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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臉殺警無罪50萬交保3理由曝!台南高分院:犯罪情節造成社會恐慌
2020年05月1日 18:49
記者林悅/台南報導
殺警案被告鄭姓男子,被嘉義地院以患有精神疾病判無罪,同意鄭男以新台幣50萬元具保
後停止羈押,嘉義地檢署提起抗告,台南高分院1日下午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迄今仍未痊癒,且其犯罪情節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原裁定未斟酌審認精神衛生法
等部分,而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更裁。
台南高分院1日由審判長吳勇輝、陪席法官吳錦佳、受命法官周紹武,開庭審理被控刺殺
鐵路警察之鄭再由殺人抗告案,經合議庭審理後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嘉義地院更裁。
合議庭指出,原裁定以被告業經諭知無罪為由,裁定准被告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按「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
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
是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者,一審法院應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事實上不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有必要時,始能裁定繼續羈押。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
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
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
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
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
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
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
、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審既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諭知被告無罪,並於原裁定理由中敘明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迄今仍未痊癒,且其犯罪情節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則為確保被告具
保後不至於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並導致社會大眾恐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
16條之2規定,酌定相關事項命被告遵守?又被告既因在大眾交通工具持刀殺害員警而被
訴,且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因欠缺責任能力而諭知無罪,
則被告是否屬精神衛生法第41條所定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之嚴重病人?得否依相關條文
規定為被告辦理住院治療?此得否與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併行?凡此種種,均有
於裁定命被告具保之同時,併予審酌之必要。故檢察官指摘原裁定未斟酌審認精神衛生法
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等相關規定部分,合議庭認為有理由,應由台南高分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進行相當之調查,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合議庭並強調,本案不得再抗告。
來源:https://www.ettoday.net/amp/amp_news.php?news_id=1704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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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5月1日 18:49
記者林悅/台南報導
殺警案被告鄭姓男子,被嘉義地院以患有精神疾病判無罪,同意鄭男以新台幣50萬元具保
後停止羈押,嘉義地檢署提起抗告,台南高分院1日下午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迄今仍未痊癒,且其犯罪情節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原裁定未斟酌審認精神衛生法
等部分,而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更裁。
台南高分院1日由審判長吳勇輝、陪席法官吳錦佳、受命法官周紹武,開庭審理被控刺殺
鐵路警察之鄭再由殺人抗告案,經合議庭審理後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嘉義地院更裁。
合議庭指出,原裁定以被告業經諭知無罪為由,裁定准被告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按「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
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
是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者,一審法院應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事實上不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有必要時,始能裁定繼續羈押。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
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
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
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
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
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
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
、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審既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諭知被告無罪,並於原裁定理由中敘明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迄今仍未痊癒,且其犯罪情節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則為確保被告具
保後不至於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並導致社會大眾恐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
16條之2規定,酌定相關事項命被告遵守?又被告既因在大眾交通工具持刀殺害員警而被
訴,且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因欠缺責任能力而諭知無罪,
則被告是否屬精神衛生法第41條所定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之嚴重病人?得否依相關條文
規定為被告辦理住院治療?此得否與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併行?凡此種種,均有
於裁定命被告具保之同時,併予審酌之必要。故檢察官指摘原裁定未斟酌審認精神衛生法
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等相關規定部分,合議庭認為有理由,應由台南高分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進行相當之調查,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合議庭並強調,本案不得再抗告。
來源:https://www.ettoday.net/amp/amp_news.php?news_id=1704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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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ndrew
at 2020-05-04T0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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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20-05-06T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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