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來三張圖~~
http://0rz.tw/ErEs8
http://0rz.tw/Lw1i9
http://0rz.tw/P7Hv6
先說一下,我個人認為蔣議員真的是很關心這個議題,
只是可能太忙了,所以有些事情比較沒注意到,
簡單來說呢,關於拆柏油會影響交通部分,我想這不會有人不知道
不過這應該不能算在縣府頭上,因為一審判決早就明白講
要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拆除柏油歸還地主土地,
而市公所沒有上訴,縣府當然也沒辦法代為上訴
所以簡單來說「屏東市公所早就知道要由自己拆除柏油返還土地」,
結果現在居然說是縣府沒有主動告知附近住戶,這黑鍋也背的太衰了吧...
再來說說地下管線部分,這部分高等法院在判決書其實說了一大段,
不過引用整段可能沒人會看,所以就簡單白話講一下,
就是
一、當初做地下管線時地主就有跟市公所工務課員工說地是他的了,
但是市公所員工覺得現場看起來是道路,所以還是硬做下去,「有爭議再全數挖除」。
(上下引號內容這句是判決書直接記載的,一字未改)
二、地主土地不是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地主有向內政部訴願確認了,
而且縣府還有派人會勘,會勘紀錄結論第(四)項並記載:
「查長春段18地號土地遭現有建築改良物佔用(附件二),為排除該現有建築改良物
,請水利處(水利行政科)與建管單位協商處理,以利新設置排水溝及污水管線」。
三、地主土地旁邊就有一塊地目為水的國有土地(就是長春段18地號土地),
遭第三人違法占用興建違章建築,地主多次舉發,結果縣府到現在還沒拆除,
縣府不用自己管領的水利地,反而要用地主的私有土地,根本不是最小侵害的手段。
四、「而依系爭設施行經位置,主要乃供違法占用同段18地號土地之建物接管使用,
如認系爭設施不應拆除以維護渠等排水之利益,形同鼓勵非法。」
(這段已經夠白話了,應該不用再翻譯了)
伍、結論:「被上訴人未依法令規定按正當程序發布行政處分,以使上訴人有循
行政程序救濟之機會,並不顧上訴人之反對,執意施做系爭設施,
保障非法占用戶之接管利益,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利,其行為違反法治國原則,
如仍受保障,將無以防制行政機關違法、濫權,對國家法治影響甚鉅」,
所以縣府說地主權利濫用沒有道理。
看完這一堆只有一個想法:
一堆問題都是「違法占用興建違章建築的第三人」搞出來的,
先把那些違章建築拆掉,要交通使用的馬路有馬路給你用,
要埋地下管線也有水利用地給你埋設,哪來一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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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0rz.tw/Lw1i9
http://0rz.tw/P7Hv6
先說一下,我個人認為蔣議員真的是很關心這個議題,
只是可能太忙了,所以有些事情比較沒注意到,
簡單來說呢,關於拆柏油會影響交通部分,我想這不會有人不知道
不過這應該不能算在縣府頭上,因為一審判決早就明白講
要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拆除柏油歸還地主土地,
而市公所沒有上訴,縣府當然也沒辦法代為上訴
所以簡單來說「屏東市公所早就知道要由自己拆除柏油返還土地」,
結果現在居然說是縣府沒有主動告知附近住戶,這黑鍋也背的太衰了吧...
再來說說地下管線部分,這部分高等法院在判決書其實說了一大段,
不過引用整段可能沒人會看,所以就簡單白話講一下,
就是
一、當初做地下管線時地主就有跟市公所工務課員工說地是他的了,
但是市公所員工覺得現場看起來是道路,所以還是硬做下去,「有爭議再全數挖除」。
(上下引號內容這句是判決書直接記載的,一字未改)
二、地主土地不是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地主有向內政部訴願確認了,
而且縣府還有派人會勘,會勘紀錄結論第(四)項並記載:
「查長春段18地號土地遭現有建築改良物佔用(附件二),為排除該現有建築改良物
,請水利處(水利行政科)與建管單位協商處理,以利新設置排水溝及污水管線」。
三、地主土地旁邊就有一塊地目為水的國有土地(就是長春段18地號土地),
遭第三人違法占用興建違章建築,地主多次舉發,結果縣府到現在還沒拆除,
縣府不用自己管領的水利地,反而要用地主的私有土地,根本不是最小侵害的手段。
四、「而依系爭設施行經位置,主要乃供違法占用同段18地號土地之建物接管使用,
如認系爭設施不應拆除以維護渠等排水之利益,形同鼓勵非法。」
(這段已經夠白話了,應該不用再翻譯了)
伍、結論:「被上訴人未依法令規定按正當程序發布行政處分,以使上訴人有循
行政程序救濟之機會,並不顧上訴人之反對,執意施做系爭設施,
保障非法占用戶之接管利益,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利,其行為違反法治國原則,
如仍受保障,將無以防制行政機關違法、濫權,對國家法治影響甚鉅」,
所以縣府說地主權利濫用沒有道理。
看完這一堆只有一個想法:
一堆問題都是「違法占用興建違章建築的第三人」搞出來的,
先把那些違章建築拆掉,要交通使用的馬路有馬路給你用,
要埋地下管線也有水利用地給你埋設,哪來一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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