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國K、L棟管理費問題要訴訟了 - 汐止
By George
at 2010-04-23T08:15
at 2010-04-23T08:15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Nayatrei ()》之銘言:
: 小弟住在L棟,昨天父親的名字收到一封法院的信
: 看到訴訟金額 約2500萬、294名被告
: 五月多父親要開始跑法庭了,也是覺得很無奈,
: 現在一戶要被追繳約七萬,當初管理費不是繳給公有管委會,
: 是繳給K、L棟的管委會,後來一直訴訟至前幾年法院宣判K、L棟管委會是不成立的
: 後來我們的管理費也不知道跑去哪了
: 當時年紀小,也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
: 萬一要多繳這七萬心裡面實在會覺得很X...
: 有沒有人也要一起上法院的?好孤單~~
首先 管理委員會的定義是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組織
因此 在一個管委會要開始成立 會有一個起造人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I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備。
II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III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所以一開始就會確定管理委員會的範圍 因為牽涉到土地基地 專有部份 以及
共有部份 所以一般縣市政府一定有公文留查 所以所謂分棟繳管委會
不符合管理委員會成立的構成要件 當然法院判住戶敗訴是想當然爾
因為沒有法律上的原因 所以"誤繳"的管理費也就是不當得利 依民法179
民法181 民法182 可以要求收錢的人返還 (不過拿錢的人好像跑了...`的確有點難)
也可能可以要求收錢的人依民法184條侵權責任要求損害賠償
收錢的人也可能有刑事責任 不過這個要看狀況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210條:(偽造私文書)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不過這個是給檢察官處理的........先給他跳過
所以大概法院民事庭會一直判敗訴....因為住戶繳的管理費是公共基金來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不繳會有下面後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這個比較像民法契約行為上的給付遲延,只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民法的特別法
只要"真正"的管理委員會對未繳錢的住戶(區分管理權人)進行催討,取得
民事的確定判決 就可以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謂的執行名義,發動強制執行
如果繼續反抗不繳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強制讓出):
I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
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
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II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III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
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看起來好像很狠, 只能說沒有搞清楚權利義務關係,後果就會變成這樣...
希望大家儘量小心
--
: 小弟住在L棟,昨天父親的名字收到一封法院的信
: 看到訴訟金額 約2500萬、294名被告
: 五月多父親要開始跑法庭了,也是覺得很無奈,
: 現在一戶要被追繳約七萬,當初管理費不是繳給公有管委會,
: 是繳給K、L棟的管委會,後來一直訴訟至前幾年法院宣判K、L棟管委會是不成立的
: 後來我們的管理費也不知道跑去哪了
: 當時年紀小,也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
: 萬一要多繳這七萬心裡面實在會覺得很X...
: 有沒有人也要一起上法院的?好孤單~~
首先 管理委員會的定義是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組織
因此 在一個管委會要開始成立 會有一個起造人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I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備。
II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III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所以一開始就會確定管理委員會的範圍 因為牽涉到土地基地 專有部份 以及
共有部份 所以一般縣市政府一定有公文留查 所以所謂分棟繳管委會
不符合管理委員會成立的構成要件 當然法院判住戶敗訴是想當然爾
因為沒有法律上的原因 所以"誤繳"的管理費也就是不當得利 依民法179
民法181 民法182 可以要求收錢的人返還 (不過拿錢的人好像跑了...`的確有點難)
也可能可以要求收錢的人依民法184條侵權責任要求損害賠償
收錢的人也可能有刑事責任 不過這個要看狀況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210條:(偽造私文書)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不過這個是給檢察官處理的........先給他跳過
所以大概法院民事庭會一直判敗訴....因為住戶繳的管理費是公共基金來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不繳會有下面後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這個比較像民法契約行為上的給付遲延,只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民法的特別法
只要"真正"的管理委員會對未繳錢的住戶(區分管理權人)進行催討,取得
民事的確定判決 就可以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謂的執行名義,發動強制執行
如果繼續反抗不繳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強制讓出):
I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
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
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II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III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
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看起來好像很狠, 只能說沒有搞清楚權利義務關係,後果就會變成這樣...
希望大家儘量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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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ae
at 2010-04-24T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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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ndrew
at 2010-04-22T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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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ily
at 2010-04-22T04:03
at 2010-04-22T04:03
請問哪有跑山看夜景的地方
By Blanche
at 2010-04-22T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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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止哪有在回收廢機油???
By Robert
at 2010-04-22T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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