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人士入境疑問 - 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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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vid
at 2008-03-06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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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說他上星期來台灣,因為曾經於95年滯留台灣造成逾期居留被罰款,所以被我們台灣機場海關盤問,同時因為身上攜帶太多美金超過一萬美元未申報,又說不出為何帶這麼多現金,所以被海關或是移民署吧(他也不知道!)拘留了一個星期,而且所有現金查扣....
我的疑問是:
1.曾經逾期居留是一年多前的事情了,現在應該不至於不放行吧?
2.就算身上帶超過1萬美金,好像也只查扣超過的部分,應該不會全額查扣吧,而且連身上帶的首飾,通通被查扣了?
3.海關或移民署有可能因為上述兩個原因,就把人"關"起來訊問一個星期嗎.......
煩請懂這方面法律常識的幫我解答,謝謝!!
Update:
補充說明:他說他被訊問一星期後,就被遣返了....???
Update 2:
再補充一下:他是持新加坡護照,從胡志明飛台灣入境
Update 3:
謝謝Master of the Rolls的答覆
現在我知道被拘留偵訊是正常的,只是我朋友在被拘留時不得打電話也是正常的嗎?
另外有關現金 首飾查扣的部分,還不是很懂
可以全額查扣?而且不能在要求歸還了?
可以在解釋清楚些嗎?
謝謝!
Tags: 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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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delette avatar
By Odelette
at 2008-03-07T08:43
有逾期居留紀錄或被查獲有與入境目的不符之行為紀錄者,再入境,得被拒絕。並送收容等候遣返,收容遣返的期間最長三十天(15天 延長一次15天)。
但涉及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被拘留偵訊。你朋友,身懷巨額現金,入境未申報,又從第三國而來,可能被懷疑有洗錢或從事犯罪行為的可能。
移民官是司法警察官,他們的對於非善意入境的外籍旅客禁止入境,並加以調查適合於法律與國際慣例的(在英國拘留期間更得高達三個月,且三個月內不准聘請接見律師)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17 條 (外國人禁止入國之情形)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者。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攜帶違禁物者。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者。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者。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主管機關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人民入國,並知會外交部。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入國。
第 34 條 (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者。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七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遵守所限定之停留期間、地區或附加條件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者。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者。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賦予應行遵守之事項者。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者。
八、有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者。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第 36 條 (強制收容之對象、期限、異議及解除收容條件)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者。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必要時每次得延長十五日。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辯護人、保證人,得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
第一項第一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者,無法遣送時,主管機關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解除收容。
洗錢防制法
第 8-1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
.....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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