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住戶遭檢舉違停逾百次怨沒預警 警:本 - 高雄
By Donna
at 2018-07-10T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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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 alprazolam: 更正一下是56條第四項 07/10 09:41
→ alprazolam: 實務就是警察沒有照法律規定做07/10 09:42
→ alprazolam: 通常只有少數民眾提出申訴不服07/10 09:42
→ alprazolam: 再上告法院,有些罰單才會被撤銷07/10 09:43
→ jonahlin: 我問的是不是只有光通知就好是哪幾條規定07/10 09:45
推 Onlyalone: 有錢買房 沒錢買停車位? 當初不違停不就沒事了嗎? 大家07/10 09:46
→ Onlyalone: 都是這樣 沒事就算了 問題一直都在 只是都不去戳破而已 07/10 09:46
→ alprazolam: 不會翻法條我也沒辦法 07/10 09:47
→ alprazolam: 法院判例我也懶得找出來給你07/10 09:48
道交條例第56條第四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他的意思是 車主人在車上或現場時 應馬上叫車主開走
如何車主不開走 或是車主不在場不能開走
就(得)可以代為移置(托吊)
是拖吊的法源依據 並不是指一定要通知車主到場移車
法院判例我是沒看過你說的情況 警察一定要通知車主???
大概是你誤把車主在現場警察當場未舉發 採事後舉發的案例 套到本案的情節了
如違規者到場 應當場開紅單舉發 不得事後逕行舉發
跟本案例完全不同
最後我再送你一個大法官解釋 不用謝我 懶得看的看黃字就好
簡單的說 連續舉發違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並授權警方得視情況使用拖吊等強制作為來排除
但未規定警方必須要排除
警方不拖吊一直一直告發也是於法有據的
釋字第 604 號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不貼了 簡單說結論不違憲
理由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同
條例第一條)。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此乃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
。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
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
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故行為人如接獲多次舉發違規事件通知書者,即有發
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
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
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
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
,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
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
觸。
2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
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
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
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
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
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
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
原則,且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進行舉發並不以違規行為人在場者為限,則立法者
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
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
範。
3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
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
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
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僅規定於
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時,得為連續舉發,至於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原則標
準為之,尤其前後舉發之間隔期間應考量何種管制目的及交通因素等加以決定,並無原則
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
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每
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即以上開細則為補充規定,並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
之標準,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
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4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
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
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本此規定,執法機關固得於舉發其違規後,移置
該違規車輛,惟顧及客觀條件之限制,同條項後段亦規定警察機關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
之。然由上開條文規定「『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可知該條文
並不限定值勤員警一定要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車輛,且縱要執行拖吊車輛,亦未
規定必須在一次舉發後為之,此等事項均授權值勤員警視個案裁量決定。除此之外,有鑑
於拖離以前仍以違規行為人自行排除交通障礙為當,故容許執勤員警視情況依其合義務性
之裁量,選擇執法之方法。是以,得視違規停車狀況,決定執行移置保管或連續舉發之優
先順序,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規定而推
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5
又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
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此項規定固屬明確,惟鑑於交通壅塞路段或交通尖峰時刻
,違規停車狀態縱不逾二小時亦有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者,立法者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明
定於法律之同時,宜在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下,容許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縮短連續舉
發之法定間隔期間,避免因該法定間隔期間之僵化,而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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